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72号,住某某市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7楼95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21时35分左右,在某某县某某镇大闸西头,因为张某某(已判决)女朋友李某当晚与赵某(已判决)吃饭,引起张某某的不满,双方在某某镇大闸相遇后,张某某、张某某(已判决)与赵某、方某某(已判决)双方约架在某某镇大闸西头,之后张某某、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喊来张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其中张某某手持木棍。方某某打电话喊来方某某、汪某、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方某某被木棍打伤。案发后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1、 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及证人李某、李某某、汪某、方某某等证人证言;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1、 辨认笔录;
5、伤情确认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结伙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悔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