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曾用名海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回族,中专,住社旗县赊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4年3月一天,社旗县唐庄乡**村民尚某某因土地纠纷和本村民周某某(王某某婶)生气,后发生厮打,王某某得知后纠集五香环庄回民海某某、海某某等十余人到尚某某家,先是对尚某某殴打,后将尚某某家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
二、四五年前八九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未经张某某知情的情况下,伙同海某、海某某(不起诉)将张某某家北边的一百大小的鱼塘某行用土填上,后张某某找其父亲王某某理论时,王某某先是说张某某儿子张某打其儿子王某某了,后承许给张某某拿钱赔偿,后一直未落实,致使张某某被占的鱼塘无法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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