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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案起诉书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公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驾驶二辆摩托车从阳春市到达茂名市电白区**镇*路中国**营业厅门前路时,见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一辆厢式货车(车牌号码为粤B3****)在该处卖鸭,被告人王某某看到该车副驾驶室内有钱包后,便与被告人冯某某分工合作盗窃,先由被告人王某某与曹某某讨价,以分散曹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冯某某见时机成熟后,便靠近该车副驾驶门,然后打开车门,把曹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4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盗窃成功后驾驶摩托车往回阳春方向逃跑。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签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证人梁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水清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均现被押于***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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