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鲁山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通、李某扁,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住鲁山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胡某蛋,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路**号,现住鲁山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鲁山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8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0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9 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胡某甲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某甲微信转账给王某甲500元,王某甲到**市**路和**路交叉口附近找“某某辉”购买海洛因后带回鲁山交给胡某甲,王某甲从中分得海洛因一小块。同年6月5日,王某甲再次为胡某甲代购毒品海洛因,胡某甲微信转账给王某甲700元,王某甲到**市**路和**路交叉口附近找“某某辉”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净重约1.53克。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为胡某甲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某甲向李某甲微信转账700元,李某甲到**市**路和**路交叉口附近找“某某辉”购买海洛因后带回鲁山交给胡某甲,李某甲从中分得海洛因一小块。
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向聂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聂某甲通过微信向胡某甲转账100元,在鲁山**工地对面,胡某甲将一包海洛因交给聂某甲。当日中午胡某甲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约0.38克。
2020年6月3日,在鲁山县**路**街口,被告人韩某甲向王某甲和李某甲贩卖海洛因,王某甲给韩某甲现金100元,韩某甲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卖给王某甲。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身上查获的五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聂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韩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韩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 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胡某甲现押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现押郏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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