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烟台**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街道**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先后三次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西侧停车棚内,窃取粉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玫瑰金色黑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滕某某、车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_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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