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上旬,在抚顺市顺城区香山美墅西门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辽D****4号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98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23时许,驾驶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简易房5号楼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和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金杯牌厢式货车上的两块黑色双帆牌12V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后王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廉租房2号楼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和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宫某某在此的福田牌厢式货车上的两块12V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后王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天鹅湖东侧滨湖雅居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和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金杯牌厢式货车上的两块黑色双帆牌12V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中旬一天24时许,驾驶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沈抚新城汇众商贸城马路对面,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和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半截货车上的型号为CMO2的行车记录仪一台及工具箱一个(内含扳手六个)盗走,经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77元,被盗工具箱内扳手六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3元。案发后,被盗行车记录仪及工具箱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孙 悦
2019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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