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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商水县******组,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路西段**家属院东侧“**”门面房买水时,将店主程某某放在放在店内桌子上的华为畅想9手机盗走,后在**商场使用程某某手机微信上的1420元钱消费购物。经川汇区价格鉴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格为690元,王某某共计盗窃财物2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会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邓某某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手机:15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PDF光碟一张、作案视频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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