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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811967********,汉族,文盲,住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潞城分局补充侦查,潞城分局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李建元窃取被害人宋某某货车电瓶,在二人剪断电瓶螺丝后,因电瓶上的零件掉在地上发出声响,二人遂各自逃离现场。因王某某伙同李建元对宋某某车辆电瓶实施盗窃并剪断用于固定卡扣的螺丝,从而导致汽车电瓶被盗。经潞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90元。因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事立案标准减半,故构成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其在2019年6月2日凌晨伙同李建元盗窃电瓶的事实,与李建元的证人证言在细节上虽有差别,但可以印证其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本案中存在的疑点是二人在盗窃未果后各自回家,但在案发后物证电瓶下落不明,因此在认定该被盗物品去向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盗窃既遂犯罪嫌疑人方面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二人盗窃是否既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本案虽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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