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住**镇**村七组7号。2018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傍晚6点左右,王**一人骑着自己的电动车窜至**镇**村入口,天黑后其通过搬楼梯攀爬的方式以及用其预先准备好的老虎钳等工具撬窗栅的方式进入了周**等七户人家里盗窃,共盗得黄金耳环一对及1元、5角的硬币6、700元。黄金耳环被其之后以1000元的价格在抚州的一家黄金店出售。该次盗窃在村里盗窃了七户人家里后其骑车出村,在出村后不久,在**往**乡道的左边采取攀爬落水管的方式进入又盗窃了两户人家,分别是章**家及周**家,在章**家未盗得财物,在周**家盗得银项圈1个,银手镯(三股扭麻花型)一个,和几十元现金及几十个一元钱、五角钱的硬币。
2、2020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王**一人骑电动车窜至**镇**村**组,采取从后门爬落水管进入被害人徐**家二楼背面阳台顶上,通过未锁的窗户进入二楼卧室,在卧室内的一个老木箱内找到一根女士金项链和八百个一元硬币,70-80个古代铜钱,铜钱上刻有“**”字样。盗窃得手后其从一楼后门出来。该条黄金项链被其之后以5100元的价格在抚州的一家金店出售。
3、2020年5月3日的下午四点多钟,王**一个人骑电动车窜至**镇**村**组,爬围墙进入邹**家房子的院子内,在房间找到一个密码箱,然后起子把密码箱撬开,在这个密码箱里找到一对黄金耳环,一根银项圈,其将找到的这对黄金耳环和银项圈放在裤子口袋里,然后到一楼从一楼卫生间其之前剪断防盗窗窗栅的地方爬出去。
之后其步行往前到另外一个村庄**村**组,窜至冯*A家,然后到这并排的两栋房子中间的巷子里,用老虎钳把这栋房子卫生间的防盗窗窗栅剪断了两根,其在上二楼靠右的房间里盗得大概三百块钱硬币(硬币有一块钱的和五毛钱的)和两本装纪念册里面的纸币(每本纪念册里面有186块钱,一百块的一张,五十块的一张,二十块的一张,十块的一张,五块的一张,一块的一张)。之后其上到三楼,直接从顶楼平台上跳到这栋房子并排的那栋房子里面(冯*B家),在冯*B家的一张老式木桌的中间抽屉找到三个红包,红包内大约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其把现金从红包内拿出来放在口袋里,在这个抽屉里也有一本纪念册,纪念册里也是186元钱(一百块的一张,五十块的一张,二十块的一张,十块的一张,五块的一张,一块的一张),其将这186元钱拿出来放在自己口袋里。之后其从冯*B家的后门开门出去,然后把后门关上,原路返回走到其停电动车地方,然后骑电动车回到**宾馆。回宾馆后其清点了一下所盗得的现金,现金中纸币大约2600元钱,还有300元左右的1元硬币。在邹**家盗得黄金耳环被其之后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
4、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6-7点左右,王**一个人骑电动车从**宾馆窜至**镇**村余**家,其从大门口处爬上该民房的院墙,再踩着围墙上搭着的蓝色钢棚走到二楼阳台处。这个钢棚刚好搭在2楼阳台上,其直接翻过阳台护栏,进入2楼卧室中,在卧室内床头柜和衣柜处到处翻找。没有偷到什么财物,然后原路攀爬下楼,步行到其停车的地方骑电动车驶出村口返回宾馆。
5、2020年3月底的一天的下午五六点钟,王**一个人骑电动车窜至**镇**村**组王*A家。其从这栋房子侧面的厨房位置爬进房子里面,从厨房到房间那还有一扇关着的门,其就用随身带着的老虎钳,把这栋房子一楼客厅位置的防盗窗窗栅剪断了两根,然后从剪断处爬到王*A家里实施盗窃。其直接上了二楼,二楼有两个房间,其在房间里面都找了,没偷到东西,其就从二楼下去,在二楼下一楼的楼梯下面,其看到那停了一辆男士摩托车,摩托车钥匙插在摩托车的钥匙孔里,其就直接把钥匙拧断,把拧断的钥匙丢在摩托车旁边的地下,然后从客厅通向厨房的门到厨房,再从厨房爬出去。王*A家被盗物品为一个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个观音吊坠。
之后来到**镇**村吴**家其就用随身带着的老虎钳,把这栋房子一楼客厅位置的防盗窗窗栅剪断了两根,然后从剪断处爬到进去实施盗窃。在这栋房子的二楼靠右边的房间里面,其偷了四个瓶子回**宾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在去**岭的路上,离**岭还有六七里路的地方,其就把四个瓶子砸碎了,把碎片全部丢进旁边的小溪里面。吴**家被盗财物为一根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白色塑料里装的1000元现金、一对瓷器花瓶、一对瓷器娃娃碗。
6、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钟,王**从**宾馆骑电动车窜至金某某**镇**村张**家,用随身带的老虎钳把防盗窗窗栅剪断两根,然后从剪断的地方爬到房子里面,在二楼靠右边的房间里面,其偷到了一千三百块钱左右的现金,其他的房间什么都没偷到。之后其走到了这栋房子的阳台上,从阳台上爬到旁边的连着的那栋房子里面,在这栋房子里面翻找,但在这栋房子里面什么都没偷到,之后其就骑电动车骑回宾馆里面。
被盗案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37.5元,部分涉案财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老虎钳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周**、徐**、余**、冯*A、冯*B、吴**、张**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一万九千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检察官助理:胡**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现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