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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XXXXXX965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县XX镇,住山东省X县XX镇西村50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XX、秦XX、李XX、杨XX、郭XX、孔XX、祁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勇刚(另案处理)将杨XX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中华路与高宝路交叉口片片鱼大骨头饭馆门口的电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2、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勇刚(另案处理)将李XX停放在安阳市汤阴县白营镇皇庭御景小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3、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勇刚(另案处理)将秦XX停放在安阳市汤阴县白营镇皇庭御景小区门口半挂牵引车上的电瓶盗走。

4、201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王XX停放在封某某王村乡河间驴肉饭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5、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孔XX停放在安阳市滑县焦虎镇“大水牙科”门诊门口的电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6、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祁XX停放在安阳市滑县焦虎镇焦北东村307省道爱尚舞工作室门口的电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7、201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将郭XX停放在林州市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大方家属院楼下的电动四轮车上的电瓶盗走。

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上述被盗电瓶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0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杨XX提供的泽平商贸仓库出库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薛X、谢XX、任XX、周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秦XX、李XX、杨XX、郭XX、孔XX、祁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十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2019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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