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部县**乡**。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蓼北路周六福珠宝店试戴金戒指,趁店中员工不备,在第二次试戴金戒指时顺手牵羊盗走店内黄金戒指一枚。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认定价格为:贰仟零壹拾叁元整。王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积极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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