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6********,汉族,专科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租住在承德市双桥区**家属楼*单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大厦的**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5月26日早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公司没人,盗窃李某某红色皮质女士手提包内人民币600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盗窃王某甲黑色皮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400元、一张工行卡、8张外币、3张照片。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有限公司,用公司门口的钥匙打开门,盗窃李某某红色皮质女士手提包内310元人民币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将盗窃的钱财退赔了被害人,被害人给王某某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包括人民币63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丽媛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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