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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8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泌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在江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抛光工序岗位工作,期间和同在该公司生产二部班长的同乡王某乙(已判刑)表达了他有渠道可以卖高尔夫球头,想和他一起到厂里拿高尔夫球头出去卖。2019年5月,王某甲从江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6月,王某乙因打牌输了很多钱,于是联系王某甲可以从公司偷高尔夫球头出来买,王某甲表示他可以联系买家。2019年6月至7月,王某乙多次在下班时将该公司生产的HONMA牌XP-1型号高尔夫球杆球头以用胶带绑在腰间的方式躲过保安检查后带出厂房,之后再以每个球头500-6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售卖给王某甲,共销售该型号球头40个。王某甲在收到球头后在以每个8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已判刑)出售了29个HONMA牌XP-1型号球头,从中获利。经鉴定,HONMA牌XP-1型号球头单价598.08元/个。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河南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被盗HONMA牌XP-1型号球头16个,已发还给江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经开价认定[2019]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乙、何某某以及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5.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乙、何某某以及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涉案金额239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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