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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大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住大连**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许,在大连保税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在宿舍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上的手机屏解锁并登陆被害人赵某某微信,用被害人赵某某的银行卡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微信绑定,绑定成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上的扫码支付功能,将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内的4000元人民币转至其本人微信账户内,赃款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于网络赌博输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昌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实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名片照片、手机银行照片、短信照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照片、王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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