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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号院**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庆丰街交叉口东南角**一号工地生活区**号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受害人张某某放在房间床上的一部华伟P40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094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手机发票及账单信息、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个月,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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