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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村。2014年3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西安市莲湖区**街**肉店,趁被害人姜某某在该肉店买肉不备之际,王某某将姜某某裤兜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 

2、2020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街**超市,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划破,窃取其包内手机一部,装入自己包内。此案发过程被**超市保安边某某看见,随即将王某某控制,王某某见状将所盗手机及刀片扔在地上,被害人报警,民警出警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及扣押清单;3、监控记录;4、被害人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卷三册,光盘三张,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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