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社区**栋**单元**室。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从家中出发来到陕西省彬州市新民镇**村**组万某某家住宅处,见其大门紧锁,四周无人,便从万某某家西侧的外墙处的树上爬上后跳到墙顶的彩钢瓦上,经过房顶进入院内,在该住宅中未翻到值钱东西,便爬上窗户护栏扳住房檐上到房顶,翻越房顶逃离现场。
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某来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职田镇**村新农村的田某某住宅后门外,见该住宅内无人,便踏着住宅后门处堆放的的苹果树树杆翻墙进入田某某,在院内北侧房间立柜中的抽屉盗得200元现金,后从柴房找了个梯子搭在院墙上翻墙逃离了现场,将所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9月23日11时许,王某某来到正宁县永和镇**村**组李某某家住宅处,见该户人家大门紧锁,便从住宅后面将后窗户的铝合金防护栏用手扳坏进入该住宅,在房间中盗窃值钱物品时,听见大门外有响声,又从原路翻窗逃离。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王某某一人来到从正宁县湫头镇**村**组代某某家住宅处,见该两层楼房的住宅大门紧锁,便绕到该住宅后的果园中,找了一根木椽搭在住宅的后墙处并顺着木椽爬上二楼的窗户,该窗户外装有铝合金防护栏,王某某在用手扳铝合金护栏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掌根部划伤,血流在了防护栏及二楼窗户内侧墙面上。王便顺着木椽下来后又发现该住宅与邻家交界处的墙上盖有一张一米左右的石棉瓦,王某某揭开石棉瓦从该缝隙翻墙进入院内。因院内有狗,狗叫声比较大,王某某直接进入一楼的一间房内,在里面未找见值钱的东西。后又在房间中找来一把钳子和一把剪刀撬另一间上锁的房门,但未能撬开。随后王某某上了二楼仍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因院内的狗叫声不断,王某某怕被人发现,便拿着钳子将二楼窗户上的防护栏扳断,翻窗逃离了现场。期间未盗取到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定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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