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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受雇于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街道**路**超市上班。2019年6月初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独自一个人上班时,多次盗窃**超市老板陈某某隔离的“**酒业”店的财物。

1、2019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的收银柜子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

2、2019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5元和五叶神香烟1包;

3、2019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8元和真龙香烟1包;

4、2019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五叶神香烟1包和硬壳中华香烟1包;

5、2019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8元;

6、2019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和五叶神香烟1包;

7、201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5元、五叶神香烟1包和真龙香烟1包;

8、2019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觉得在刚才盗窃的现金比较少,再一次进到被害人陈某某的“**酒业”店内盗走了现金人民币20元;

9、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5元;

10、2019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和真龙香烟1包;

11、201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酒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和五叶神香烟1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5、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两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黄清

检察官助理:李德韦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光盘3个。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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