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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富力城小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富力城小区工地宿舍内,利用事先获知的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农行卡信息,将其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更改为吴某某的信息,并将吴某某农行卡绑定至微信,利用微信将吴某某农行卡内的10000元转至其微信账号上,后挥霍。公安人员于2020年7月8日在我市平城区富力城小区工地宿舍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昆

检察官助理:王俪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户口证明壹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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