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麟游县**镇***村**坪**组**号,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号院。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火车站候车室三楼干活时,在一堆钢管旁捡到被害人余某某的黑色VIVO手机。当日5时许,王某某回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巷租住处,打开余某某的手机,经多次尝试解开了手机密码,将余某某微信内和绑定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多次给自己转账共计8322.75元。9时许,王某某将其中8100多元钱从附近工商银行取出借给其表弟。17时许,王某某又将8100元钱全部要回,前往西安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交易记录;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8322.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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