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狼,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街**号,现住青铜峡市**园**号楼**单元**室。1999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2月6日因复吸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青铜峡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被青铜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4日王某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二人商量好到榆林等地实施盗窃,当日10时许二人租用李某某的车到榆林市靖边县城,在靖边县吃过饭登记住宿休息,凌晨时间上述二人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病房实施盗窃。
1、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一号楼、4楼)一病房被害人乔某某的一部白色魅族note2手机,价格认定为325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院**楼**一病房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黑色OPPOA57手机,价格认定为1357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院**楼**一病房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两部手机和20元现金,一部玫瑰金金色OPPOR9手机,价格认定为1954元,灰色VIVOX3手机,鉴定价格为648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院**楼**部一病房盗窃被害人郝某某一部黑色酷派dual3+32G版手机,价格认定为943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院**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价格认定为522元。
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甲在靖边县**院**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白色中国移动N1手机,价格认定为365元,还在该病房内盗窃了一部曜某某某HUAWEICAZ-AL10手机,价格认定为2143元。
综上王某某共盗窃6次,盗窃手机的价格共计8257元,现金20元,共计8277元。
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共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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