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王某某库尔勒市**1987年**月**日苏沙雅县**镇,现住址6529241987*********宿舍,2010库尔勒市**厂年4月因犯盗窃罪及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沙雅县**镇6个月,库尔勒市**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王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害人霍某某相识,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后王某某自称“王子某”,谎称王某某好与霍某某交往。2019年2月2日至3月22日,两王某某在库尔勒市豪君温州大酒店约会。交往期间王某某在霍某某操作手机微信支付款时,偷记其手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王霍某王某某某上厕所、洗澡或熟睡之机,先后14次将其微信零钱和微信所绑定的王某某行卡内的钱款转账至自己微信,其中:从微信零钱转款9000元,从微信绑定的2张银行卡中转款共计45000元。后王某某担心事情败露,遂将霍某某手机转账记录及自己手机收款记录删除。赃王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王某某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王某某、通讯终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4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新荣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王某某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一部。散页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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