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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趵突泉路路北达驰电气公司门口西侧的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后,其将银行卡遗忘在ATM取款机内,后卡内5000元钱被被告人王某某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昌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楼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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