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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滕州市**小区、滕州市恒泰花园小区窃取电动车电瓶售卖牟利。经鉴定,总价值211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储藏室207门口,窃取张某甲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30元。

2.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东侧,窃取马某某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84元。

3.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储藏室门口,窃取王某丙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84元。

4.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储藏室门口,窃取陈某某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96元。

5.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至滕州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门门口外侧,窃取郑某某一组四块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04元。

6.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外,窃取张某乙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293元。

7.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窃取张某某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04元。

8.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滕州市**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窃取夏某某一组四块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价值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搜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广红

徐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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