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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职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395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小区**楼**单元**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何某某(已判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从李某某(已判决)处以每升5.2元的价格大量购进95#汽油,后何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以每桶(30升)175元、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舒兰市内私家车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8,6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犯罪金额认定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检察官助理:王宇航 

2020年9月14 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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