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宜宾市翠屏区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了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汽车交易市场旁的鱼塘,为防止鸟类捕食其鱼塘内的鱼苗,于2019年11月在翠屏区老城区中心路购买了2张捕鸟网,随后将捕鸟网用竹竿作支撑拉立于鱼塘内。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安装在鱼塘内的捕鸟网1张,网上挂有26只鸟类,其中21只死体,5只活体(现场放飞)。另1张捕鸟网去向不明。经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1只鸟类死体分别为:普通翠鸟1只、黄苇鳽1只、八哥1只、鹌鹑1只、棕背伯劳1只、树鹨5只、白鹡鸰1只、灰鹡鸰1只、家燕3只、崖沙燕5只,以上10个物种均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乌鸫1只,属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四川绿盾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且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汝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程序建议书。
6.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