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营**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4时许,在邓州市**镇**村**渠内,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自制电瓶在河道内非法捕鱼。依据邓州市水系连通总体规划(2017-2030)及邓州市渔政管理站证明,幸福渠系长江流域湍河分支,属于天然水域。根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淮河干流的禁渔期为2019年3月1日0时至2019年6月30日24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邓政文[2018]249号文件、邓州市渔政管理站证明、到案证明、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红侠
冀 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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