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合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19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管理部叉车驾驶员,被害人杨某某系该公司保安。201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驾驶1号叉车将第三车间生产的配件运送至四号厂房,在从四号厂房返回至第三车间南门约五十米处时,疏于观察路况,碰撞到正在巡逻的杨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符合心脏挫伤、肺挫伤、肝脏破裂及全身多处骨折、创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部分损失,获取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肥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曹某某,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事发时厂区内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厂区内驾驶叉车,疏于观察路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玮嶷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散页肆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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