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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无棣县**镇**村**号,现无固定住所,无业。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2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5年8月3日被山东省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2月2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5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东停车场,趁无人看护,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2803.30元的捷安达牌变速自行车盗走;

2、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滨城区渤海国际万中广场东门,趁无人看护,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15元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3、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滨城区渤海国际中信电脑城楼下,趁无人看护,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一辆价值1888.60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扣押笔录;3、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5、被害人曲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90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力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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