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瓦提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xxx,男性,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xx市xxx县,住xxx县xx社区4区001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x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x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xxx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x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x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0日23时20分 ,被不起诉人xxx涉嫌酒后驾驶渝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xx县xxx团结场部行驶时,被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xx、xxx当场查获,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xx、xxx依法口头传唤王发臣到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对xxx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x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4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xxx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xxx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xxx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xxx的常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王发臣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xxx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xxx视频录像光碟1张。
被不起诉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酒精含量为84.4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xxx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xxx驾驶的渝A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已由x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12日将发还给xxx。
xxx县人民检察院
(院 印)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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