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遵义市**路**园**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3日、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未入户的白色宝骏530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河池市金城江往南丹县方向行驶,20时39分许,车辆行驶至该道路3116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会车时未能及时发现行人,车头正前方碰撞正在该道路上行走的卢某某,致使卢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人员,径直驾车逃离现场,20时45分许,由河池市金城江区往南丹县方向沿该道路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桂MLG713号小型轿车从倒地的卢某某身上碾压而过。该事故造成卢某某死亡,宝色宝骏530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未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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