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05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院**号楼。曾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10月因扒窃被宝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63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号家属院**号。曾于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解放军三陆医院东侧**商店,由李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李某甲不注意,将其挂在儿童手推车上钱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王某某分得1600元,李某某分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宏博
助理检察员:王茜
2014年4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4、散页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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