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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捕前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情人关系。2019年12月13日8时许,于某某因个人家庭问题想与王某某分手,王某某以将其二人的不正当关系告知被害人的丈夫为由向于某某敲诈勒索钱财,于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迫于无奈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于某某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于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4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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