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开发区,住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5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因平整本市高新开发区**镇**村土地之事产生纠纷,2020年5月18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前往王某2新房中找到正在进行粉刷的王某1,并再次与王某1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就地捡起一把榔头砸向王某1,造成王某1头部、身体多处受伤。次日凌晨,王某某来到王某1家门口踢坏王某1家大门,并对王某1家人进行威胁。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8日,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3.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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