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劳资纠纷在本市天桥区水屯路**社区垃圾回收站内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1个;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归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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