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8119**********,初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在临江市兴隆街23号楼东侧楼头持菜刀将被害人化某某砍伤。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化某某鼻部软组织缺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瘢痕累计长16.9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额骨及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愈后瘢痕2.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上肢体累计愈后瘢痕长度23.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化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查、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丹凤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二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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