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571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无前科,2019年9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至武警支队北15米左右时,见地上有一卷钱,遂将钱捡起来。此时,沿凌云路由北向南行到此处的被告人王某某称是其掉的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王某某持U型锁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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