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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罗某甲在魏某某家菜园子门口因罗某甲家盖房子在三楼房檐“喷边”一事发生争吵,相互用手打伤对方面部,后村长罗某乙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面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处警现场情况照片、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 红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罗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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