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未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手机维修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钟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钟山分局以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和**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外号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住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电**,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六盘水市**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钟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钟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钟山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钟山分局以聚众斗殴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黄某丙、罗某甲、刘某甲、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20时许,陈某某(未到案)与同事何某某(未到案)因工作发生纠纷,双方遂各自邀约人员帮自己打架,陈某某一方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黄某丙、吴某某、黄某甲等人(其余人员未到案,身份信息不详)、许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罗某甲和刘某甲,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万达广场与己方他人汇合,后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钟山区碧云路与大连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遇见了何某某邀约来打架的杨某某等十余人(身份信息不详),双方追逐至人民广场,杨孟盂一方有人将路边用于支撑树木的木棒拿在手上追逐王某某、许某某一方,将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冲散后将木棒丢弃,后许某某、罗某甲、刘某甲等人又将对方丢弃的持木棒捡起后反追对方,将杨某某等人冲散。王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黄某甲等人在钟山区青少年宫附近看见杨某某,许某某听见己方有人喊“抓住他”,遂立即上前将杨某某抱住,杨某某挣脱后跑到旁边的“艾薇咖啡馆”内,王某某一方多人进入咖啡馆内将其拉出,刘某甲也上前一同将杨某某拉出“艾薇咖啡馆”并使用木棒对杨某某实施殴打,之后罗某甲使用从路边捡的木棒打了杨某某四、五下,许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黄某甲等人陆续赶到亦上前对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某用刀杀了杨某某的背部四刀,后王某某等人看见杨某某背部流血,便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胸背部皮肤裂伤并双肺裂伤行双肺部分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杨某某因外伤致右腰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罗某甲、刘某甲、黄某丙、黄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许某某的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受他人邀约“帮忙打架”,并又分别邀约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吴某某、罗某甲、黄某丙等人,几人聚众斗殴目的明确,被告人王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刺伤杨某某,造成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罗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吴某某受他人邀约打架并积极参与,其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利
2019年10月15日
附:
1.七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散页柒页,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每一名被告人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