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现住沧州市沧县**乡**村**号,无业,群众。 2015年9月23日, 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与2019年12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01时0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冀JR***2号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商城门前时,因操作失误撞上路中间护栏,造成护栏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和李某某驾车至新华路老华北门前时,发现王某某下车后欲逃离现场,王某甲、李某某用语言劝阻王某某不要逃离,王某某继续沿水月寺大街向南逃离,王某甲、李某某二人继续跟随其至建新大厦处,后王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发生撕扯,王某某用路边的塑料锥桶将王某甲左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左手环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9.73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文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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