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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江西省**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上高县**村村委会书记、上高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高县**乡**道**号**室,现住上高县**乡**村***号。系宜春市**会代表,上高县**会代表。2019年10月8日,上*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刑事拘留,次日由***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9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高县县**村村委会书记、上高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安排**村村委会出纳熊某某将其保管的**村村集体资金10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用于给付其私人公司工程款项。

2、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高县**村村委会书记、上高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安排**村村委会出纳熊某某将其保管的**村村集体资金40万元,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其中31万元用于给付其私人公司工程款项。

3、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高县**村村委会书记、上高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安排**村村委会出纳熊某某将其保管的**村村集体资金150万元,取现后存如王某某私人公司出纳卢某某个人账户,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安排卢某某将其中77.38万元用于给付其私人公司工程款项。

另经上高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上述挪用的290万元集体资金全部归还,并于2019年9月23日将孳息38.75万元交于**村村委会出纳熊某某,案发后上高县监察委员会暂扣38.75万元孳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高县**村村委会书记、上高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分三次总计挪用村集体资金29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将其中208.38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在案发前已退还挪用的全部资金,现有已补缴全部孳息,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元开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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