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8〕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小区**栋**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小区**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福建省厦门市**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路**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6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区**村**号*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南平市人,住福建省邵武市**镇**村**号。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泉州市**区人,住福建省惠安县**镇**小区。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济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山东省鱼台县人,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女,19**年**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被告人汪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梁某甲、林某甲、沈某甲、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沈某乙、陈某丙、汪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汪某甲、陈某丁、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10 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梁某甲、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沈某乙、汪某丙、廖某甲、汪某甲、陈某丁、梁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案件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于2018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案件于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4月9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案件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 9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王某甲等17人涉嫌开设赌场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聚众赌博在网上建立了专门用于赌博的微信群“金匙利”,为避免被封号,先后更改微信群名称为“中南海”、“纵横四海”等。群内通过发红包、抢红包比点数“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至2017年春节期间,王某甲拉拢被告人叶某甲、王某乙对该赌博群进行投资并约定按比例进行获利分成。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甲系情人关系,明知王某甲设立赌博微信群盈利,仍帮助王某甲管理赌博群内的账目,并与王某甲一起挥霍赃款。建群后王某甲组织并以高额工资雇佣被告人汪某甲、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陈某丁、汪某丙、廖某甲(不起诉)等人在该群中分别以管帐、拉人、上分、下分、计分、护群、踢人、发红包等方式对该群进行经营和管理。至案发,在该群中固定参赌人员(会员)约100余人,赌资金额约1500余万元,该群通过聚众赌博获利约300余万元。
1.被告人王某甲系该赌博群的建立者及组织者,在群中任群主(微信名:与狼共舞),在群内通过拉人进群参赌、投资发红包进行赌博、雇佣管理员对群管理等方式对群进行全面经营和控制。至案发,其通过该群共非法获利约300余万元。
2.被告人陈某甲(微信名:开心、开心妹妹、开心姐姐)系群主王某甲的女友,在群内负责管账,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帮助王某甲对赌资及获利赃款进行管理,并与王某甲一起挥霍赃款。
3.被告人叶某甲(微信名:超人、我是杀手)于2017年4月被王某甲拉入该群后,明知为赌博群仍通过投资入股(投资10万元、比例为10%)、拉人进群等方式对群进行管理并获取分成。至案发,其通过该群分成共非法获利约30万元。
4.被告人王某乙(微信名:一笑而过、白浅上仙)进入该群后,明知为赌博群仍通过投资入股(投资2万元、比例为5%)、拉人进群等方式对群进行管理并获取分成。至案发,其通过该群分成共非法获利约7万余元。
5.被告人汪某甲(微信名:高先生、三炮、二狗子等)自2017年2月进入该群后,帮助定做了符合该群赌博规则的“JB机器人”软件用于计分、统计赌博数据,并被被告人王某甲以每日1800-20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机器人”、“财务”)并负责管理“机器人”,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拉拢被告人陈某乙、梁某乙、汪某丙等多人进群任管理员并在群内以统计赌博数据、上分下分等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34万元。
6.被告人陈某乙(微信名:财务)自2017年5月经被告人汪某甲介绍进入该群后,被王某甲以每日15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上分财务”),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为参赌人员收钱上分押注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后从该群内卷走42万元离开该群。
7.被告人梁某甲(微信名:星期八)2017年5月进入该群后,被王某甲以每日15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上分财务”),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为参赌人员收钱上分押注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8.被告人梁某乙(微信名:中南海、纵横四海)自2017年5月经被告人汪某甲介绍进入该群后,在明知该群为赌博群的情况下,为获取每日1000-1500元的高额工资扔在群内任管理员(“下分财务”),以帮助赌博赢家进行转钱的方式参与对该群管理。至案发,其通过管理该群非法获利约5万余元。
9.被告人林某甲(微信名:小北)于2017年3月进入该群,先在群内参赌,后被王某甲以每日12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护群踢人”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4万元。
10.被告人陈某丙(微信名:空宵)自该群建立即进入该群,后被王某甲以每天350至7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护群),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护群踢人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并雇佣王某丙、赖某甲(另案处理)护群。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12万元。
11.被告人沈某甲(微信名:未知X武、未知)于2017年5月进入该群,后被王某甲以每日16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发包手”),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坐庄发红包开始赌博、抢红包当托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并雇佣被告人沈某乙、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进群当托和发包。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6万元。
12.被告人高某甲(微信名:碧海蓝天、恶小鬼等)于2017年6月进入该群,后被沈某甲以每小时6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发包手”),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发红包开始赌博、抢红包当托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4万元。
13.被告人马某甲(微信名:碧海蓝天、恶小鬼等)于2017年6月进入该群,后被沈某甲、高某甲以每天500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发包手”),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发红包开始赌博、抢红包当托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2万元。
14.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名:顺风车、碧海蓝天、恶小鬼)于2017年6月进入该群,后被沈某甲以每小时42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发包手”),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发红包开始赌博、抢红包当托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1万元。
15.被告人沈某乙(微信名:顺风车)于2017年6月进入该群,后被沈某甲以每小时42元的高额工资雇佣为管理员(“发包手”),其明知该群为赌博群仍以发红包开始赌博、抢红包当托的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非法获利约4000元。
16.被告人陈某丁系被告人汪某甲之妻,自2017年6月被汪某甲拉入该群后,在明知该群为赌博群的情况下,为获取每日500元的高额工资在群内任管理员,以在群内给参赌人兑现赌博奖金等方式参与对该群管理。至案发,其通过管理该群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
17.被告人汪某丙(微信名:玉)自2017年6月7日被汪某甲拉入该群后,为获取每日500元的高额工资其明知为赌博群仍在群中任管理员(“机器人”),通过对参赌人员进行输赢统计方式对群进行管理。至案发,其通过该群共非法获利约1万余元。
201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厦门高崎机场T3候机楼被厦门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厦门火车站北广场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苏州市**区**镇**小区**幢**室被苏州市**区**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7月4日11时,被告人陈某乙在福建省泉州市**区**村**号**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被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7月7日12时,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区**小区**栋**室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开元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7月4日20时,被告人沈某甲、高某甲、沈某乙、马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区**社区**栋**单元**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7月4日20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山东省济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小区**栋**室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开元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7月6日20时,被告人汪某丙在福建省厦门市大同**小区**号楼**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陈某丁、梁某乙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手机聊天记录、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曹某甲、施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乙、汪某甲、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沈某乙、陈某丁、汪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丙、赖某甲、廖某甲的供证;
4. 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6. 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光盘贰张;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交易记录光盘贰张。
1、 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开设赌场事实
2016年8月初至9月23日,付某甲、傅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某甲等人通过手机建立了专门用于赌博的微信群,为避免被封号,先后取名为“东航”、“诺亚”、“诺亚方舟”等,以充值“牛牛”上分制比大小的形式组织他人赌博。其中,付情武为拉客手,占20%股份, 傅育斌和被告人叶某甲为群内管理员,共占50%股份,群里以每盘上庄、下庄各抽百分之五的方式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达5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获利约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付情武、傅育斌的供证;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乙、汪某甲、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陈某丁、汪某丙共同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甲又伙同他人共同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乙、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陈某丁、汪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甲、陈某丁、梁某乙及被告人叶某甲第二起犯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但在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军
检察员:黄 群
2018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王某乙、汪某甲、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高某甲、马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镇**村**号,电话1395920****;被告人汪某丙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厦门市**区**小区**号楼**室,电话186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补查材料柒拾捌页,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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