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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楚雄市**********单元**室,现禄丰县****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禄丰县碧城镇开设了“新天地”动漫城,并放置了捕鱼机等电子游戏机。经营中,王某甲安排员工收取顾客现金后在捕鱼机上记分,顾客玩游戏时因输赢情况分值会发生增减变动,顾客有剩余分值时可以兑换现金。2018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该动漫城查获捕鱼机2台,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经鉴定,该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台捕鱼机具有16个机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华某某、陈某乙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经济利益,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精

检察官助理:王进忠

2020年4月8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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