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捕前暂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栋**单元**,无固定职业。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通过QQ兼职群找到一份“微信解封”的工作,对方给其每解封一次被冻结的微信账号一百元至几百元不等的报酬。随后,王某某让潘某某(另处)根据他的安排在微信群、QQ群发布相关信息,帮助他从事这份“微信解封”工作,并支付潘某某相应报酬。在“微信解封”过程中,王某某和潘某某明知他人在利用微信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为了谋取利益,仍然通过“欲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等方式多次为实施相关犯罪的被告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将王某某、潘某某抓获,查封王某某支付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并扣押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电话卡101张、手机20部、电脑主机2台。截至2020年8月13日,王某某、潘某某相继解封了用于网络犯罪的微信账户***余个,解封次数***0余次,共计获利20多万元,其中王某某实际非法获利18万余元,潘某某实际非法获利2万余元。潘某某到案后,将自己非法所得的26000元退交公安机关。

经查,王某某、潘某某解封的微信账号,涉及被害人莫某某、蔡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解封被冻结的微信账户等帮助,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史勇

检察官助理  冯洁

2021年2月5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陆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