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镇**村**巷**号,2011年6月24日因抢劫罪被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同事在交城县东环路缪斯KTV唱歌,期间在KTV包间内乱扔啤酒瓶时,同事苏某某上前制止,两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拿啤酒瓶殴打苏某某,造成苏某某面部受伤;苏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甲追出,在KTV一楼大厅将苏某某踹倒并对苏某某进行殴打,闫在明,王某乙,李某等人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王某甲又对拉架的人员闫在明进行殴打。经交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额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2.证人王某丙、贾某某、某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乱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强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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