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委会**组***号。2015年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治安调解。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繁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零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途经****村镇银行门口时,无故拍打被害人黄某的车辆,对被害人黄某、夏某某多次进行欧打,致黄某、夏某某轻微伤。另其对在****村镇银行门口的孙某某进行拖拽,对正在等红灯的驾驶人徐某某辱骂并将其倒车镜掰歪。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叶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同上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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