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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捕前住河曲县**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河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底,在位于河曲县**乡**的租房处,容留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5日15时许,在位于河曲县**乡**的租房处,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5日15时许,在位于河曲县**乡**的租房处,容留王某乙、赵某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6日11时许,在位于河曲县**乡**的租房处,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指认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王某乙、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燕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院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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