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村**自然村板房**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村**村**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8月16日左右的一天、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村**自然村板房**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湖区**村**自然村板房**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和陶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