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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生,身份证号36011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自然村板房**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因吸毒,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8月16日左右的一天、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村**自然村板房**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湖区**村**自然村板房**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和陶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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