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淮北市红十字会原秘书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用耗材(设备)招标和采购行为,淮北市卫生局牵头成立了淮北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时任淮北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的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该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马某某(系王某某高中同学)等人为使其挂靠的合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集中采购项目中中标,请求王某某帮忙提高投标公司资质标准,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合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淮北市人民医院、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医用耗材集中供应项目。2014年1月21日,马某某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将30万元分红款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3050********)汇入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95588013051********)内。2015年2月22日,马某某在扣除王某某之前从其手中拿走的1万元分红款后,将余下的29万元分红款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87********)汇至王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872********)内。
2018年7月,王某某在得知马某某的合伙人李某某(已判刑)被淮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将上述60万元分红款退还给马某某。同年10月26日,王某某主动到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同年11月1日,马某某将上述钱款上交至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履历表、淮北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归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淮北市卫生局、监察局文件、淮北市卫生局会议记录、淮北市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医用耗材集中供应协议书、马某某、王某某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汇款通知书、淮北市相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报告、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靖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淮北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计6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在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中共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王星海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赃款现存于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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