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07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新疆**县**路****号(**县***社区出租房),群众,个体,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8月22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1日01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娱乐广场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道路南侧赵某某停放的新电K****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一路人口头向巡逻民警报警,巡逻民警在蒲昌路便民警务站附近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停在路边,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案件移交鄯善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处理。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事故中队民警带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从其案发当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5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K*****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酒后驾驶查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赵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位于新疆**县**路****号(鄯善县***社区出租房)的家中,联系电话:180****1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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